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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的合法性探讨

2024-04-28

政府采购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的合法性探讨


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  李金升


  【摘 要】: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的质疑函,如果质疑函质疑其他供应商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否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本文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省市地方性规定、实际案例等出发,予以分析,以供参考。


  【关键词】:政府采购;质疑函;被质疑供应商;合法性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的质疑函,主要是针对三种情形提出:一是针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二是针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三是针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在这三种情形中,除第一种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外,在对采购过程或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中,供应商有可能质疑其他供应商。那么,如果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函,对其他供应商提出质疑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能否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


  在具体的工作中,对于是否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不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由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自己根据质疑函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二是部分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三是全文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对于该三种处理方式,哪一种方式是合理、合法的,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是否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并未规定是否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法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只在其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但并没有规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结构收到供应商的质疑函后,能否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


  作为行政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也如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一样,并未规定是否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法无规定。


二、财政部部门规章也未规定是否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


  针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提出质疑事宜,财政部于2017年12月26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也未规定是否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只是对质疑函应当包括的内容、质疑答复应当包括的内容以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或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如何进行处理等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但是对于是否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与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作为行政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一样,并未规定是否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法无规定。


  在财政部发布的其他政府采购部门规章中,比如《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等中,均未规定是否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


三、部分省市明文规定应当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


  在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部门规章均未规定是否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的情形下,我国部分省市,根据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处理的实际需要,明文规定了应当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具体如下:


  1.原《辽宁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辽财采〔2014〕557号)第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对质疑事项向相关供应商进行核实的,应在受理供应商质疑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质疑书副本及时送达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并告知其应履行的权利与义务。相关供应商应在收到质疑书副本两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或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质疑事项成立。”虽然辽宁省财政厅于2018年3月13日发布《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废止〈辽宁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财采〔2018〕81号)予以废止,但是在2021年12月2日,辽宁省财政厅发布了《辽宁省政府采购电子化质疑投诉管理办法》(辽财采规〔2021〕8号),在该办法第十六条中明文规定:“质疑函需同步发送至其他相关供应商的,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系统中自行选择,并确认其他相关供应商接收情况,做好相关供应商答复的接受工作。”


  2.《山东省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实施办法》(鲁财采〔2018〕72号)第十九条明文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后,认为质疑事项涉及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应当将质疑函副本及时送达相关政府采购当事人。相关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3.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21年8月19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质疑提出答复处理工作规定》(合政采〔2021〕1号)第九条明文规定:“采购人或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收到质疑后应向被质疑人送达质疑副本或复印件,要求被质疑人在规定时间内就质疑事项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4.《海口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对质疑事项向质疑事项相关人(被质疑供应商和其他与质疑答复存在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进行核实的,应在受理供应商质疑后2个工作日内将质疑书副本及时送达与质疑事项相关人,并告知其应履行的权利与义务。质疑事项相关人应在收到质疑书副本2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或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当然,《海口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四、实践中存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的案例


  2022年3月4日,绵竹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具体详见“四川政府采购”http://www.ccgp-sichuan.gov.cn/view/staticpags/tscl/2c9240ea7f60faea017f61ecc2810012.html)载明,对于“绵竹市学校录播教室建设采购项目(第二次)”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 “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二、 项目清单及要求’中:导播监视器:★1.监视屏≥28寸;★2.分辨率≥3840X2160。★刷新率:≥144hz。我公司依据四川政府采购网2022年1月7日公布的‘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教育信息与装备中心绵竹市学校录播教室建设采购项目(第二次)竞争性谈判成交公告’中‘第十、附件’下评审文件的附件内容,了解到四川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投导播监视器品牌为联想,型号为S28u-10,经我司在联想官网查证,型号S28u-10的显示器刷新率为60Hz,我单位认为四川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响应。”因此提出质疑。2022年1月11日,绵竹市政府采购中心受理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书面质疑函。2022年1月12日,绵竹市政府采购中心把质疑函副本送达成交供应商,要求其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22年1月14日,成交供应商按要求向绵竹市政府采购中心对质疑作出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022年1月19日,绵竹市政府采购中心书面答复,成交供应商所投导播监视器满足采购文件参数要求,该质疑事项不成立。后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向绵竹市财政局提出投诉。


  在该案例中,绵竹市政府采购中心将质疑函副本送达成交供应商,并要求其作出答复及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五、法无禁止即可为是否意味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质疑供应商、被质疑供应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因此,在政府采购质疑阶段,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质疑供应商、被质疑供应商的法律地位是一律平等的。在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情形下,以及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作为行政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作为部门规章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等均未规定是否可以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呢?


  我们来看是否有禁止性的规定,即是否有禁止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的规定。同样,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作为行政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作为部门规章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等,均未禁止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


  笔者个人认为,对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可以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在法无规定,也法未禁止的情形下,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视情形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


六、遵循法定的“公开透明原则”情形下是否意味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开透明原则”作为法定的政府采购活动原则,在政府采购质疑中,也应当践行“公开透明原则”的法定原则。


  语出《左传》的“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被实践证明,与现代的法治精神相悖。如果本着“质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想法,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己去调查、核实相关事宜,但并不告知被质疑供应商其被其他供应商提出质疑,是否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开透明原则”呢?或者说,在法定的“公开透明原则”之下,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必须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


  笔者个人认为,对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必须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在法无规定,也法未禁止的情形下,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并无法定义务必须要将质疑函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是可以视情形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但不是必须公开。


七、结语


  阳光下的采购,需要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监督,对于质疑供应商对其他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函,是否公开给被质疑供应商。对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而言,不是一个法律义务,而是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视具体情形而为的一个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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